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褚哲珩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褚哲珩(下稱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經原審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等,並參酌此等行為態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再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固然表示無意見,惟此實與受刑人之意願相違背。受刑人係因不了解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將無法再向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再者,受刑人斯時係因腦中風頭暈,對於定執行刑制度有所誤解,實際上並無聲請之意願,受刑人並已向原審法院具狀撤回聲請。因受刑人現有腦中風之症狀,除已向監獄聲請保外就醫外,受刑人得否聲請易科罰金,盡快將剩餘刑期執行完畢,亦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甚鉅,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原審法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第3707號、第3708號、第4305號、第4306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應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本件受刑人雖曾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填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嗣於114年12月25日又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其因腦中風頭暈誤解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義,其實際上並無意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撤回其定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撤回訴訟狀(見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01號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已明確向原審法院表示不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願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因此,受刑人既於原審裁定生效前已經變更原本意願,向原審法院表示不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有撤回先前聲請定刑請求之意思,縱原審法院又另行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無意見欄位勾選後寄回陳述意見表,亦難逕認受刑人前開撤回聲請定刑之請求已失其撤回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因受刑人其後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難認係屬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檢察官之聲請有前開不應允許之情形,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