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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洪志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志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尚有母親臥病在床,原生活起居均是抗告人尚未執行前獨自照顧,而今入獄服刑,全靠社福機構幫助照顧,且抗告人尚有一幼子須扶養,故懇求鈞長重新考量抗告人所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予抗告人盡孝及陪伴母親終老、扶養幼子長大,請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為「無意見」,有抗告人於115年2月5日收受原審法院陳述意見函、陳述意見表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年7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0年6月,已屬減輕抗告人之刑期,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且原裁定亦敘明「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虛耗司法資源;甚且於該案遭檢警偵辦之際,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同類毒品犯罪,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不宜給予過度之恤刑寬典。」等語,是原裁定法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是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尚非有理。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洪志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3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3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3月21日 114年12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8日 113年5月7日 114年12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1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1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206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高雄地檢114年執更字第164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