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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施惇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施惇懷(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對其犯行自首,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通緝後仍採取可輕易遭查獲之方式返台,足認已有接受刑罰之決心,雖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但逃亡機率較低,羈押必要性自有明顯降低。㈡被告曾有通緝紀錄,惟過去之通緝紀錄至今已隔十多年,且斯時應僅係被告未遵期到庭始遭通緝,絕非被告主觀有何逃亡之虞;縱被告有於國外生存之能力,考量其家人均居住於我國,且有緊密之情感聯繫,殊難想像被告有完全放棄於我國之生活潛逃至國外之可能,倘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足以確保不致潛逃至國外,進而影響我國司法權之行使。㈢原羈押裁定認涉犯重罪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惟此等認定無非等同於一切最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均得做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此與羈押之最後手段性顯有不符,本案並無其他非以羈押使得保全國家刑罰權追訴之理由,自不宜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完全不考慮其他情節,逕以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等理,專以羈押為唯一可行之強制處分。㈣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等,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如被告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倘以實質效果等同於自由刑之羈押處分為之,恐有違比例原則,亦不符合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延長羈押之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抗告。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經通緝後逮捕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暨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14年9月10日執行羈押3月,並於114年12月10日起、115年2月10日起、115年4月1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等情,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

有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執行之紀錄。又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於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到庭應訊,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9日發布通緝後,遲至114年9月9日始緝獲到案。

是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其正值青壯年,復無存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仍有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存在,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經通緝始到案執行及棄保而遭法院通緝之紀錄,足徵被告遵期到庭之配合度偏低,有漠視、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情形,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有無自首、坦承犯行等情,核屬被告之是否具備法定減輕事由、犯後態度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原審法院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