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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黃耀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耀慶(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耀慶之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31號卷第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正本1份),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抗告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本院審酌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年,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比例原則、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稱妥適,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原審定刑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情,並無違誤或不當,如前所述,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黃耀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04.17 113.01.30某時或 113.01.31某時 113.01.30某時或 113.01.31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3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 924號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判 決 日 期 113.09.30 113.10.04 113.10.0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 924號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05 113.11.12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1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1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11月 ②有期徒刑11月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3.04.16 ②113.05.02 ①113.03.24 ②113.05.12 ①113.03.24 ②113.05.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0號等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等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56 號 113年度易字第656 號 113年度易字第656 號 判 決 日 期 113.10.25 113.10.25 113.10.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56 號 113年度易字第656 號 113年度易字第656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05 113.11.05 113.11.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2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2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3號附件:刑事抗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