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俊龍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俊龍(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半年前即民國113年10、11月間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大伯從事裝潢工作,收入穩定,原裁定未考量被告早己自發性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經濟狀況亦自然隨之改變,此觀諸起訴書附表三之告訴人與被告無關即明,且被告於涉犯本案前並無詐欺此類或相關之犯罪紀錄,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殊值研求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又預防性羈押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至於被告行為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詐欺罪提起公訴,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暱稱「元」、「阿景」之人尚未到案,相關供詞仍待勾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係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相較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明顯更易,重操舊業的動機仍然存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本案被害人人數達數十人,復考量現今網路與通訊軟體之發達程度,被告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除羈押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經原審於114年8月29日予以羈押,復於114年11月29日、115年1月29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經原審於115年3月9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意見,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認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法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辯護人具保之聲請。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有本件起訴書、原審114年8月29日訊問筆錄暨同日所簽發之押票及其附件、115年3月9日之訊問筆錄、延押裁定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
㈡被告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且被訴
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莛樺、任柏憲、陳諺臻、陳俊龍等人參與周國凱、何恭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元」、「阿景」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周國凱為集團首領,何恭宇擔任集團洗錢之角色,負責統整、聯絡機房詐騙成功後,詐騙所得之去向並匯整詐騙所得交予周國凱,林莛樺負責聯絡暱稱「阿景」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以越南籍人士為主之車手集團,以蒐集、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為主要工作),並即時掌控「車商」所提供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回報予何恭宇,並聽從何恭宇指示,通知「車商」進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金錢等洗錢之工作,任柏憲負責架設及管理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詐騙網頁(包含提供、使用人頭網路帳號,用以偽裝成其他網友或客服,使被害人更容易相信詐騙網頁的內容),陳諺臻作為機房頭之角色,除現場主導詐騙機房成員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外,並即時匯整機房內被害人匯款資訊,通知何恭宇、林莛樺等人通知「車商」即時進行提領贓款之動作,被告則為會計之角色,計算犯罪所得分成、查帳及匯款等動作,而為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3人)、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26人)所示之詐騙犯行,再由「車商」旗下越南籍車手武妙齡、杜俊英、阮庭居、高文進、阮孟光、高春檀、阮克俊等人進行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及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而為洗錢行為等情,被告擔任會計負責計算犯罪所得分成、查帳及匯款等分工,顯為該犯罪組織之關鍵樞鈕之角色,而其參與起訴書附表一、二之犯行,被害人分別為3人及26人,被害人人數及被告所為犯行次數非少,顯示被告確實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傾向,並不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類似詐欺或相關之前案紀錄,即認其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雖以起訴書附表三之犯行與其無關,可知其已脫離詐欺集團云云,然依起訴意旨係認定起訴書附表三部分係因何恭宇、任柏憲、陳諺臻等人因不滿周國凱分贓不均,遂脫離周國凱,由原本之何恭宇、任柏憲、陳諺臻等人另行發起成立詐騙組織所為之犯行,並未足以此遽認被告係自發脫離詐欺集團。被告係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會計任務,縱非主謀,然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角色之不同而有異,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規模宏舉,成員甚眾,分工縝密,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極有可能再次因經濟誘因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不以被告現另有其他合法工作而有異;而被告係經起訴認定確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原裁定認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可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惟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抗告意旨雖稱被告並無與詐欺相關之前科紀錄、且已具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而辯以其並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云云,尚難憑採。
㈢準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裁定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