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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CHAN MARGARET (中文名:陳焯霖)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CHAN MARGARET〈中文名:陳焯霖〉(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配合,準時到庭,未有規避,且在南投市有固定住所,並無行蹤不定,原裁定未斟酌上情,僅以被告為生活重心皆在香港之港籍人士即認定有逃亡之虞,顯有理由不備。又原裁定未考量被告願提供相當擔保,並配合每週定期向移民署報到,以代限制出境,欠缺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於原審已提出被證一至四證明在香港經營眾多事業,涉及高度現場管理與決策,原審以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無從判斷是否真偽,且非不得以網路、電話等方式遠端處理為由,未審酌有利證據,權衡失當。再者,本案事證已初步釐清,關鍵警詢錄音滅失、證人無法指證被告、限制出境已逾一年,其中曾長達7月未開庭,對其人身自由造成嚴峻影響,被告在台期間無法工作且消費甚大,全靠家人資助,另有年事已高、身罹重病之母親需照料等情,原裁定置上情不顧,逕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欠缺正當性及妥適性,請求撤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無一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屆滿前經原審法院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參酌卷內事證,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為香港籍人士,自陳以觀光名義來台,生活重心與財產均在香港,因認其有較強之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權衡公益與被告權利自由受限程度,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而諭知自115年3月21日起再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㈡被告前於本案雖均遵期到庭,然被告係香港籍,生活重心及

財產均在香港,輔以現今出國之便捷性,其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顯然甚高,又被告係以觀光名義入境,並無久居境內之意,縱使現迫於無奈在台有固定居所,仍難排除高度逃亡蓋然性。另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於原審所提之火鍋店、寵物店、娛樂公司粉絲網頁截圖,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被告家人於香港之房產繳稅證明、被告與臺灣法師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8至118頁),更無足證被告在香港經營眾多事業,原審縱未審酌,亦不影響本案權衡判斷結果。再參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入境(見偵查卷第123頁),翌日12時許即涉犯本案,當日19時許再以相同手法欲收取被害人款項時,遭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於該案即坦承預先收取報酬來台擔任車手之事實,所涉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該案事證與本案具高度關聯性,被告於本案否認犯行,顯示逃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逃亡可能性極高,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確實存在,且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結果,對被告生活、工作及家庭造成之間接影響,尚非本案裁定應考量之因素,亦不足動搖前開有逃亡之虞、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認定。又原裁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屬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係獨立之干預處分,非屬同法第93條之6所規定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自無以具保等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餘地。

四、綜上,原裁定已綜合各情,說明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