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子賢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2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本件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均為短時間內所犯,且始終配合調查審理,使得案件順利終結,犯後態度良好。又抗告人上開所犯之案件,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強盜殺人、酒駕致人於死等暴力犯危害社會重大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程度,抗告人所涉案件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重大危害亦可回復,應著重於抗告人之教化矯治,而非一味科以重刑,將之長期監禁,應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懇請鈞院參酌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依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平等原則,使罪刑不過度評價,撤銷原裁定,重為妥適之裁量,給予抗告人有期徒刑3年之定應執行刑,使抗告人有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嗣檢察官依法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該定刑結果係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且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原裁定審酌定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2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復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著重於國民健康之維護、避免毒品衍生之負面影響,與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罪之可責性在於破壞洗錢防制措施、金融秩序及國家機關查緝犯罪之權力行使不同,後者尚已幫助正犯侵害他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不法內涵、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抗告人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大相逕庭,2罪犯罪時間相距數月,亦無任何事實上關聯性,重複非難程度甚低,暨參酌附表所示2罪之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見表示欄陳述已知錯,請輕判等語等情,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則原審對前揭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定刑因子業已為審究,將總刑期本於恤刑理念適度縮減,可認已給予抗告人寬厚之刑期折讓,難認有何過重過苛之情事。
㈢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
行刑之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42、21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經核原裁定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不得僅因原裁定裁量結果未如預期,即認原裁定之定刑有何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僅陳稱本件應適用他案大幅減刑之情形云云,自無理由而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將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裁定,尚非有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A01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9月11日至 112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0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6日 114年7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26日 114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9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8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