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陳威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翔(下稱抗告人)因發生交通事故時,法院調查結果係雙方都有過失,當時抗告人有意願與對方和解,然對方獅子大開口,抗告人因覺對方要求太過無理而沒達成和解,後來又因抗告人身體欠佳,無法工作,經濟拮据致始終沒有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嗣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該定刑結果係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且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然:㊀、按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㊁、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各不相同,惟源自同一交通事故,並酌留期間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至裁定前仍未獲回覆等情,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法院業已本於恤刑理念就總刑期予以適度縮減,已給予抗告人寬厚之刑期折讓,難認有何過重過苛之情事。
㊂、至抗告意旨所稱之肇事原因、和解情形及健康、經濟狀況等
乙節,係各罪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因素尚屬無關,且經核閱各罪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項,均已於論罪科刑部分予以交代、審酌,則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審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不得僅因原裁定裁量結果未如預期,即認原裁定之定刑有何違法不當。
㈢、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將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更輕、最有利之裁定,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