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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健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健宇(下稱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對被告延長羈押。惟被告係因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後遷出戶籍,又尚無經濟能力購買房屋,故暫將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被告復無其他前科,亦未有傳喚不到或經通緝之事實,原裁定逕以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即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難認有據;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記錄,共犯亦悉數落網,本件係一時失慮罹於法網,於此羈押逾半年期間,已幡然悔悟,信無再為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之高中同學已同意擔任被告具保人並以其住所供被告居住、通訊,被告已非無固定居所之人,本件應得以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況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於起訴後均已獲交保機會,基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應同認被告再無羈押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偵查中供稱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否認犯行,就進入南區機房之時點與卷內證人所述容有不符之處,仍有待傳喚證人調查釐清之必要,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依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害人人次至少達82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5年4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或可能再犯之效果,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應無對之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偵查

中供稱並無固定之居所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以同時經查獲之詐騙機房成員稱渠等共同居住在查獲機房,益無從認被告經查獲前有固定住居所,難確保被告能遵期到庭進行訴訟,亦無法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故原審以被告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無固定居所之事實,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非無據,又戶籍遷入地不以自有房屋為限,為週知之事,自無從執為無法設籍之理由,是抗告意旨謂被告係因無經濟能力可購屋,僅能暫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不能執此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認定等語,非可採取。至於抗告意旨徒陳稱被告之高中同學已同意擔任被告具保人並以其住所供被告居住、通訊,被告已非無固定居所之人等語,惟並未提出資料釋明該友人確同意以其住所供被告居住、通訊及為被告具保,是抗告意旨稱被告已有願供具保之人、非無固定居所之人乙節,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替代羈押之效果,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