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張世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世崇(下稱抗告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原審卻未衡量上情,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內部性界限相契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抗告人在偵查時本均已認罪,但檢察官認為抗告人因要交保而不給予認罪,此有偵查筆錄及錄音可查,然法院亦未詳予審酌即就該3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0年,實有不公。抗告人現已65歲,且疾病纏身,無法正常工作賺錢看病,才鋌而走險去販毒,會犯下此諸多案件實乃無奈之舉,請求考量前開所述情形,給予適度減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嗣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核該定刑結果,係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46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5年11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7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1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48所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11月)以下之範圍,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認原裁定定刑過重,然查:㊀、按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㊁、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分別犯轉
讓禁藥罪、販賣毒品罪及偽證罪,而轉讓禁藥罪與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相似,其所犯偽證罪亦與販賣毒品罪案件有關,復考量各罪間之時間差異、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抗告人年事已高,執行完畢後之餘命與再犯可能性較低等情狀,兼衡罪責原則、特別預防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原則,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原審法院對前揭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定刑因子業已為審究,並將因部分罪刑先行定應執行刑而已獲大幅減免之總刑期,再本於恤刑理念適度縮減,可認已給予抗告人寬厚之刑期折讓,洵難認有何過重、過苛之情事。
㊂、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於原裁定附表所示部分罪刑已於偵查時
認罪及經濟、生活狀況等個人因素乙節,乃係各罪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因素尚屬無關,且經核閱各罪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抗告人前揭所主張事項,已於論罪科刑部分加以審酌、說明,則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審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不得僅因原裁定裁量結果未如預期,即認原裁定之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已將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更輕、最有利之裁定,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