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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鄧世國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鄧世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受刑人鄧世國(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 1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雖原裁定形式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已重於先前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所定之執行刑10萬元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1萬元之總和,而不利於受刑人,顯已逾法律之内部界限甚明。原裁定顯有違誤,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則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確定,裁定主文應執行罰金10萬元;而此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原審聲請115年度執聲字第456號僅多出如附表編號5之罪刑罰金1萬元,但原審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原10萬元增至13萬元,明顯損害受刑人之利益,且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故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3萬元,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然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即罰金11萬元(10萬元+1萬元=11萬元),而不利於受刑人,已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自與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有悖。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抗告意旨均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確定,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分別為竊盜及侵占罪,所犯各罪之時間、空間關聯性不高,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不同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使罪刑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鄧世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8千元 罰金新臺幣2萬元、1萬5千元(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3千元)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6月2日 113年8月23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60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60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0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52號 113年度易字第3552號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16日 (聲請書附表 誤載為113年)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52號 113年度易字第3552號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3月4日 114年3月4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 為113年3月21日)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罰執字第3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罰執字第3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罰執字第72號 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5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5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114年度易字第2702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2日 114年10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114年度易字第27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1日 114年11月25日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罰執字第1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230號 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