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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樊語宸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裁定(115年度聲扣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樊語宸(下稱抗告人)用以購買原裁定附表編號2不動產之頭期款及部分貸款之金錢,係抗告人以SHOW GIRL、演藝、網路廣告、網路拍賣等工作賺取金錢及現經營網路拍賣,且抗告人父親早年因病而有長期將現金以贈與方式交付給抗告人,故原裁定附表編號2不動產之財源並非犯罪所得變形之物;購買原裁定附表編號3不動產之頭期款及部分貸款之金錢,係以抗告人母親長年賺取金錢交付,僅因抗告人母親有債信問題,而使用抗告人名義購買,故原裁定附表編號3不動產之財源亦非犯罪所得變形之物。是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認應不予扣押。倘認有應扣押之情形,懇請返還拍賣後抗告人自行給付部分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而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涉嫌違反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由聲請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聲請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帳戶、財產資料、相關犯罪事證及抗告人、其他犯罪嫌疑人等供述筆錄(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詳細載明),足認抗告人涉犯賭博、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已釋明犯罪所得金額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31億8,655萬餘元,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涉嫌賭博、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且為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及有預防抗告人脫產規避執行沒收或追徵,而裁定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產,准予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㈡扣押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

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法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抗告意旨稱其購買原裁定附表編號2、3不動產之頭期款及部分貸款,分別係以其工作所得,或係其父以現金交付予伊,抑或為其母工作所得而交付,均非本案犯罪所得,非犯罪所得變形之物,應無扣押必要等情。查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是為保全追徵,得對犯罪嫌疑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而聲請人已釋明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且衡酌不動産屬得交易流通之物,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自有保全之必要,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另抗告人請求返還拍賣後抗告人自行給付部分之款項部分,惟扣押處分原則上需於案件終結、即案件判決確定後,扣押物未經沒收、追徵時,始告解除。則抗告人此部分所請,非本院於本件扣押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各項事證裁定抗告人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抗告人之財產,准予扣押,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