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文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真心想改過自新,在羈押期間天天擔心女兒是否會被送去寄養家庭,也擔心母親身體不佳還要下班後幫忙照顧女兒,被告全部坦承犯行,也不是做詐騙來過生活,被告從20歲開始幾乎都在監獄,也與社會脫節太長時間,出獄後被騙也算是受害者,離婚後小孩變成單親家庭,母親辛苦幫忙扶養女兒,被告想執行前安頓家中所有事情後再自行報到執行,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停止羈押,被告不想看到女兒離開身邊,被告返回社會有正常工作也能開工作證明給法院,在執行前能陪伴母親及女兒最後一段開心的日子,把監護權轉給母親或妹妹,安頓好女兒未來的日子,被告知道短時間內被抓到2次收款是不對的,被告因欠下賭債還有女兒及母親需要照顧,才會傻傻被騙第二次前去收款,請能給予被告在執行前重返社會陪伴女兒、母親,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在短時間內2次前去收款,第一次遭逮捕後坦承犯行,仍於第二次又再前往收款,均稱是遭認識極短時間之人要求前往,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後,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又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本院審酌依本案卷內證

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得參與詐欺集團,於114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陳雅玲收取現金為警當場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又再於同年11底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4年12月5日向告訴人陳伊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嗣於得手後將22萬元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收水之際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足見被告於第一次遭逮捕後,仍在短時間内於第二次又再前往收款,均稱是遭認識極短時間之人要求前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依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並不因其擔任角色之不同而有異。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次數、手段、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坦承犯行、家庭成員需要照顧等情節,乃屬被告犯罪後態度評價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應屬法院審理該案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