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培基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另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係因羈押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乃同時進行,均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解釋,且為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另作規範明定折抵之法律效果,核屬立法政策,惟僅限於他案偵查或審理中「羈押之被告」,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情形,始有適用;至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因法院於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而借提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該觀察、勒戒,甚或其嗣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則均無該規定之適用。況執行處所不同、執行目的不同,亦不得逕予擴張或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培基(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14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本案),自民國114年4月1日入監執行開始起算刑期。本案執行期間內,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7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而確定;嗣抗告人於114年9月10日起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0月23日出所(自同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執行觀察勒戒共43日)。之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31日,換發114年執更日字第1250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明「……114.9.10至114.10.22經借提至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應順延43日……」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前,自114年4月1日起即因本案入監執
行,嗣因檢察官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於114年9月10日至114年10月23日(計4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抗告人係本案執行中,由檢察官另借執行觀察勒戒,並非判決確定前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期間借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觀察勒戒處分係短期戒除身癮之治療,兼具觀察、鑑定性質,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致人身自由被拘束之日數,係其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結果,故受刑人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檢察官換發上開114年執更日字第1250號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本案所餘刑期,且備註說明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合計43日之刑期順延執行,其指揮執行自未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人主張: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應折抵刑期云云,顯然無據。至抗告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等檢察官聲請書上所載「折抵刑期」,或為誤繕,惟本案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