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1號

115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胡世偉選任辯護人 施依彤律師(法扶律師)

洪蕙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114年度訴字第1957號、115年度聲字第105、544號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胡世偉(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過去前科紀錄均無製造毒品之情事,故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母親多次進出醫院,行動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平時仰賴他人看顧,亦無收入來源,被告胞姐罹患癲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在外求職,家中經濟狀況堪憂,被告交往多年之女友已論及婚嫁,婚後將由被告之配偶將母親及胞姊接往同住,如此被告方能於判決確定後無後顧之憂安心服刑;另本案業經偵查至提起公訴後,被告均已詳盡供述且坦承不諱,並無任何欺瞞或狡辯,相關共犯均已到案,經準備程序及訊問後,此案已明朗無疑,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未羈押之前有穩定工作,因此案羈押後所衍生之家庭變異,令被告心急如焚,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交保、命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或配帶電子腳鐐等相關設備,讓被告返家盡為人子女應盡的責任及孝道,和完成婚姻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難以杜絕逃亡疑慮及再犯傾向,應予羈押,而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5年3月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復自115年4月23日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查依被告之自白及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涉犯製造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再者,原裁定細數被告之前案毒品相關之偵查、審理及執行歷程,可見被告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該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洪莉筠繳納現金後釋放,惟案件確定後,被告未按期報到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1年8月3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03年3月5日緝獲歸案,同日入監執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前開案件逃匿期間之102年8月至103年2月初,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及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8月、3月確定之案件,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述全部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預計11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然而被告於114年9月、10月間,再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因而認被告不論是逃亡期間潛伏社區,或是假釋回歸社區予以低強度之處遇,都無法使其低調、自我警惕不再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更涉及組織性犯罪,未較過往前案輕微,從上述之過去事實已證明,僅憑家庭親情加上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無力杜絕被告逃亡疑慮,且被告之前案經歷,高度集中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棄保逃亡期間,再度涉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於假釋期間,竟第三度涉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儼然有高度再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之傾向,且三次犯案成員均不相同,或有共犯、或單獨為之,本案共犯集團組織因查獲而瓦解,和其再犯傾向是否因此中斷,顯無關聯,被告的家庭結構在這段期間實無變異,依然一再犯案,僅憑親情羈絆、保留與社區人際連結,無從防杜其再犯傾向;並以製造毒品乃立法嚴責之罪,審判此等犯罪、確保此等案件執行,自屬重大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相較之下應予退讓,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而為前開第2次延長羈押之裁定,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以前開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第2次延長羈押並駁回其具保之聲請,就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而從被告前開犯罪歷程,斑斑可

見其無視國家嚴厲禁絕毒品,無論棄保潛逃或假釋期間,仍一而再、再而三繼續犯販賣、製造毒品罪,其有反覆實行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罪之虞,甚為明確;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以其曾有棄保逃匿之紀錄,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所舉之家庭、經濟狀況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再參以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為考量後,認為被告若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難以預防被告逃匿或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之手段替代。原裁定並未以「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作為羈押原因,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又抗告意旨提及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亦與羈押與否應審酌之要件無關。㈣從而,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日起第2次

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