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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2號

115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勁翰原 審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陳亭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勁翰(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案件,依法應行合議審判,關於延長羈押之裁定,應以合議法院為之,始謂適法。惟本案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審判時,由法官1人單獨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訊問後即於同年月30日以獨任作成裁定,顯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應予撤銷,將被告釋放,或命具保後釋放等語。

二、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又該條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蓋新型態詐欺集團犯罪於犯罪過程除構成詐欺犯罪外,常同時涉犯其他犯罪,與詐欺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類犯罪既然與詐欺犯罪有緊密關係,應納入本條例詐欺犯罪範圍。準此,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既於115年2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參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而得以獨任為之。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以本件延長羈押之裁定,未以合議庭為之,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即屬誤認,自非可採。

三、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經查,原審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就涉案共犯間合作模式及犯罪情節反覆其詞,與相關共犯、證人所為陳述間亦存有諸多歧異,被告對涉案共犯可能有指揮、上下支配之不對等關係,委難排除被告於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後,利用其對其他共犯之實際影響力,直接或間接與涉案共犯相互勾串說詞;被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本伴有逃亡、滅證或串供之高度可能,被告既位居指揮之上層角色,於預期將來可能面臨之刑期非短之情形下,逃匿、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國家追訴及刑罰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涉及多人犯罪,金額達數百萬元,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本案尚待進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衡諸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不到庭、勾串證人或共犯或不到案執行之風險判斷,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其接見、通信,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核依法尚無違誤,自難遽指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