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純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純華(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是在民國109年4月至111年12月間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原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不利於受刑人且不符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之公平性,原裁定亦未說明為何有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受刑人因原裁定之定刑所受處罰將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原裁定裁量權並非妥適。受刑人尚有1幼女目前暫由基隆市社工局安置中,受刑人於訴訟期間雖心力交瘁,卻仍盡力盡其責任,將幼女接回同住及照顧,可見其悔悟及對家庭責任之渴望,且受刑人之父母親均年邁罹癌,請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從新更為適切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按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上開說明,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108年3月,計算式:(3年7月×3)+(3年8月×2)+3年9月+3年10月+(5年1月×4)+(5年2月×3)+(5年3月×2)+(5年4月×2)+5年5月+ 5年6月+5年8月+(2年8月×2)+1年+(7月×2)+(6月×2)+(3月×2)=108年3月},且最長不得逾30年,並受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總和(即27年4月,計算式:21年+5年10月+6月=27年4月)之拘束。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編號4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編號6為詐欺取財罪外,其餘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介於109年4月至112年3月間,部分罪刑前經定刑刑度已有減輕,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犯後態度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高低與行為人之人格、各罪之法律目的、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裁定前未補陳定刑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乃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陳述他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的意見。
惟查: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較之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最長不得逾30年,即以有期徒刑30年為總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利益,較之其所受各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7年4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利益,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原裁定業已考量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於109年4月至112年3月間,部分罪刑前經定刑刑度已有減輕,已如前述,本院認並無其他更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之事由。又受刑人雖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比例,指摘原裁定裁量權並非妥適語,然原審之量刑為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受刑人執此請求本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不可採。至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欠缺重要關聯性,受刑人抗告所執前詞,無從採為有利的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吳純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 ①3年7月(2次) ②3年9月(1次) ③3年10月(1次) ④3年8月(2次) ⑤5年1月(3次) ⑥5年4月(1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 ①3年7月(1次) ②5年3月(2次) ③5年5月 ④5年8月 ⑤5年2月(3次) ⑥5年1月 ⑦1年 ⑧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①109年4月16日、109年6月25日 ②109年5月2日 ③109年5月30日 ④109年7月11日、109年7月13日 ⑤109年9月8日、109年10月17日、109年10月21日 ⑥109年10月3日 111年7月21日 ①109年6月27日 ②109年7月18日、109年9月4日 ③109年7月19日 ④109年7月21日至22日 ⑤109年7月24日、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6日 ⑥109年7月29日 ⑦109年10月28日 ⑧109年10月27日(原裁定附表贅載109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112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3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6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68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年5月30日 112年8月22日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 ①2年8月(2次) ②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8日、112年3月9日 ①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4日 ②111年4月8日 111年12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145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年8月27日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 ①5年6月 ②5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1年4月30日 ②111年7月21日 109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60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3號 114年度簡字第166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3號 114年度簡字第1661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4年9月23日 備註 編號1至6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