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信邦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信邦(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各審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15年5次,合計7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普通強盜案件合計3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恐嚇與詐欺案件116件,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規的存在,論及抗告人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上述各類刑案,然所裁定之刑卻重於上述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事案件,依刑罰公平原則而言,顯然失衡,請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請鈞長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抗告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9頁、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98號卷第11-395頁)。原審法院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3年5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11年4月以下,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原裁定法院函詢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抗告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調整受刑人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使其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兼及填補受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數罪之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分為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7至10、13所示之罪俱為詐欺罪,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原裁定附表編號6、11所示之罪俱為妨害秩序罪,罪質、侵害法益亦相同,惟上開詐欺、妨害秩序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妨害自由罪間,罪質不同,又犯罪時間介在109年10月間至112年2月間,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行為時間之關聯性及空間之密接程度不高,暨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13年5月,及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11年4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5月,已寬減抗告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㈢至抗告意旨雖提出各審級法院定應執行刑為例,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惟按每一被告之人格、品行(素行)及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屬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自難比附援引,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抗告人所犯本件,合計有88次詐欺罪、2次妨害秩序罪、1次妨害自由罪,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13年5月,及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11年4月,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5月,寬減幅度並不比上開裁定少,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難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