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張登宗偵 查 中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裁定(115年度聲扣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張登宗(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為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殊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抗告人所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鉅額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三)抗告人為銀行分行經理,對於客戶係從事詐欺、賭博之結構性組織,未曾有認識或預見,主觀上自無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亦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檢察官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難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取得任何不法所得,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而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並因有相當之犯罪所得,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聲請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提出聲請書暨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向原審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原審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稽,先此敘明。

(二)依聲請人扣押裁定聲請書所附相關卷證內容,參以抗告人、共犯等之供述情節,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抗告人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犯罪行為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參諸卷內事證可知,抗告人參與程度非微,再依卷附抗告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及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預估附表財產總額係低於本案非法吸金金額,且衡量附表所示財產為金融存款及不動產,具變現性,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列財產,自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刑事審判程序,在於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乃日後本案歷經偵查、審理程序所為實體判斷之結果,非謂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即不得為保全扣押。本案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及主張抗告人並無上述違反銀行法等罪,然抗告人被訴之上述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實際數額各為何、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將來法院刑事審判程序審理本案實體上應審酌、判斷之事項,與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無必然關係。抗告意旨所陳上情,均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經綜合判斷,認合於法定程序,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日後刑事判決有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可能性,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復斟酌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總價值,並未逾聲請人所釋明之犯罪所得金額,以扣押方式予以保全,亦符合比例原則。原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屬必要範圍,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序號 姓 名 身分 扣押標的 備考 1 張登宗 犯罪嫌疑人 張登宗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臺幣帳戶: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2,329元、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279元、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3元、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65萬7,186元、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4,858元、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5萬5,556元、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7元、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2萬5,292元、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9,421元、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57萬892元、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1,994元、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50萬元、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100萬元。 2.外幣帳戶: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美金22.47元、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日幣13元。 截至115年1月9日止,該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82萬7,817元、美金22.47元(約新臺幣710餘元)及日幣13元 (約新臺幣2元),共計282萬8,529元(詳附件3) 2 張登宗 犯罪嫌疑人 張登宗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內現金2,136元。 截至115年1月13日止,該帳戶餘額為2,136元(詳附件3) 3 張登宗 犯罪嫌疑人 張登宗豐原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內現金12萬7,375元。 截至115年1月13日止,該帳戶餘額為12萬7,375元(詳附件3) 4 張登宗 犯罪嫌疑人 張登宗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77萬9,279元。 截至115年1月12日止,該帳戶餘額為77萬9,279元(詳附件3) 5 張登宗 犯罪嫌疑人 1.張登宗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券商代號:6110)第000000號帳戶內之有價證券「中石化」(1314)10,000股、「彩晶」(6116)20,000股、「漢磊」(3707)5,000股、「圓展」(3669)3,000股、「遠見」(3040)4,000股、「台中銀」(2812)46,532股、「東企」(2811)4,490股。 2.張登宗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券商代號:611A)第000000號帳戶內之有價證券「撼訊」(6150)2,000股、「環球晶」(6488)8,000股、「奕力-KY」(6962)25,000股、「彩晶」(6116)13,000股、「恆大」(1325)5,000股、「九暘電」(8040)24,000股、「宸曜」(6922)1,000股、「遠見」(3040)13,000股。 3.張登宗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券商代號:9B25)第000000號帳戶之有價證券「東企」(2811)4,376股、「立德」(3058)23,000股、「GIS-KY」(6456)5,000股、「勝華」(2384)60,000股、「國光生」(4142)3,000股、「醣基」(6586)4,000股、「台開」(2841)56萬5,000股、「天凱科技」(6784)5,000股、「寶建」(2512)3,000股、「立凱-KY」(5227)3,641股、「太電」(0000)000股、「國泰20年美債正2」(00688L)50,000股、「世基生醫」(7595)13,000股、「伊雲谷」(6689)2,000股、「高鋁金屬」(5006)4,305股。 4.「台苯」(0000)000股、「台泥循環」(YET5)2,059股、「新纖」(0000)000股、「第一銅」(2009)2股。 依據本處於115年3月9日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資料顯示,參照當日收盤價,張登宗所有之證券總額為1,008萬5,960餘元(詳附件4) 6 張登宗 犯罪嫌疑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 依扣押標的(詳附件5)附近(高學田段附近)成交實價登錄(詳附件6)查詢土地每坪3萬1,276元,本標的土地價值約355萬425元 7 張登宗 犯罪嫌疑人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依扣押標的(詳附件5)附近(烏日區高鐵段附近)成交實價登錄(詳附件6)查詢土地每坪28萬3,273元,本標的土地價值約817萬1,406元 8 張登宗 犯罪嫌疑人 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 依扣押標的(詳附件5)附近(烏日區榮和段附近)成交實價登錄(詳附件6)查詢土地每坪17萬1,517元,本標的土地價值約1,221萬5,543元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