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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駿傑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1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駿傑(下稱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經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就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說明定應執行刑裁定,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故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送達聲請書繕本於受刑人,使其知悉檢察官併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請求資訊權);且除聲請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為審慎之決定(請求表達權);法院並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請求注意權)。又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選擇權,與保障受刑人依前揭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增訂法院應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意見陳述權,二者有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僅及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請求行使定刑選擇權,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繕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可混淆。尚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至若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因其聽審權已受保障,法院自得逕為裁定,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3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卷查原審並未依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予抗告人;裁定前亦未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已有未合;復未於裁定中說明顯無必要予以陳述意見之理由或有何急迫情形而不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適法。抗告意旨雖僅請求從輕定刑而未指明原裁定此部分違法;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有前揭剝奪抗告人訴訟資訊獲知權及訴訟程序參與權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以資救濟。另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編號7、8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疑有誤載,亦請併予查明更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