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0號
115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邢建瑋律師
蕭玉暖律師被 告 黃丞澤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285號、115年度聲字第1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考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邢建瑋律師、蕭玉暖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邢建瑋律師、蕭玉暖律師」,且僅有選任辯護人邢建瑋律師、蕭玉暖律師蓋印,並無被告黃丞澤(下稱被告)之簽名、蓋印或捺指印,堪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邢建瑋律師、蕭玉暖律師,並非被告,被告之辯護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邢建瑋律師、蕭玉暖律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其犯行於遭拘捕時已坦承不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認罪之表示,可證被告自始無任何隱匿犯罪之行為,且積極配合檢警機關偵辦;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後,已深切反省自身行為,深感悔悟,並充分體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所造成之不良影響甚大,並非毫無悔意之人;自前次解除禁止接見通訊後,見到許久未見之家人及女友,更深刻體認親情與陪伴之可貴,亦明白自身行為除影響前途外,亦使關心被告之親友承受莫大之擔憂與未能團圓之痛苦,對此已深感愧疚,更堅定改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被告已有真摯悔意及改過向善之決心,並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倘以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替代處分,甚或向住居所轄區之派出所定時報到,已足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理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撤銷原審法院之延長羈押裁定,另為准予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之諭知,或發回原裁定延長羈押法院更為裁定,以保障人權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訊問後,認其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應自115年1月3日起、115年3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斟酌審理進度,於115年3月26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附此敘明)。並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聽取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亦有共犯及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於114年3月間,因另案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後,旋於同年7月上旬前某日應邀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被告為獲取報酬,自114年7月上旬前某日起至同年9月為警查獲時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達數十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之餘,尚因涉嫌其他詐欺案件,由檢警機關偵辦中,可見被告自我約束意識不足,易受金錢利益之引誘,反覆從事相類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本案乃包含外籍人士在內之集團性犯罪,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均多,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倘若被告再從事相類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權益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微,且本案尚未判決,就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等情予以綜合權衡,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相關證物業經扣押,被告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有意賠償已和解之被害人,惟囿於被羈押而難以為之等語為由,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明知自己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調查中,仍參與本案集團性詐欺、洗錢犯罪,已彰顯其於個人環境無明顯改變之情況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資如前述,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聲請人主張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3日訊問後,
認為其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應自115年1月3日起、115年3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斟酌審理進度,於115年3月26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已如前述)。另原審法院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15年4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嫌仍屬重大,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卷證無訛。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涉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觀察被告本案犯罪歷程,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於114年3月間,因另案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後,旋於同年7月上旬前某日應邀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可見被告自我約束意識不足,易受金錢利益之引誘,反覆從事相類犯罪,顯示被告確實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傾向。是由其羈押前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態樣觀之,尚難認其一旦出監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46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更可見被告確實係反覆實施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且近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打詐」成為我國政府重點施政項目,運用公私協力推動各項防詐作為,例如透過YouTube推播警政署百工百業反詐宣導系列影片,及找尋願意參與反詐騙YouTube創作者串連活動影片拍攝的創作者,拍攝含反詐騙宣導內容之影片,讓民眾能獲得最新反詐知識,在此環境下,被告應知參與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人心安定以及臺灣之國際形象造成相當大之危害。綜觀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可能再依指示參與詐欺犯行,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⒉基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固以前詞請求改以具保替代羈押,即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審酌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