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戴瑋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瑋廷(下稱被告)因誤認犯罪事實,始坦承犯行,而本案沒有足夠證據,且未能調得現場監視器影像查看面交車手之長相,本於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被告因誤會才同意協商程序,請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原審同意後,檢察官及被告雙方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嗣經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陳明雙方合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當庭諭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並告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相關規定事項,並再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對本案並未再有意見補充,因而依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有原審上開審理期日之筆錄(含協商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第31至41、51至56頁)。則被告、檢察官於協商程序終結前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且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與檢察官所為之協商程序,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為不得上訴之案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原審已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協助
被告進行協商,被告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且認罪,復經原審當庭告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業如前述,已足使被告明瞭協商程序之意義、法律效果及權利上差異,並適切保障被告之辯護依賴權。另觀被告對原審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旨係指稱:「刑度1年8月過重,被告希望判1年4月之刑度等語,而隻字未提誤認犯罪事實」,益徵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因誤會才同意協商程序云云,洵屬無據。本案協商程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被告對原審法院上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要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乃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空言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