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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伊清具 保 人 張美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伊清(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抗告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由具保人張美麗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抗告人合法傳喚被告到署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經拘提無著,且未在監在押。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5年4月15日緝獲到案執行,且原裁定係於最先送達檢察官之115年4月16日始發生效力,足見原裁定生效時,被告業已緝獲歸案,自不得以其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與法尚有未合,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抗告人指定保證金1

0萬元後,由具保人張美麗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字第1489號執行,經抗告人合法傳喚被告到署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經拘提無著,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13年度原訴字68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列表各1份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原審依據上情,認被告已逃匿,於115年4月14日以原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惟被告於115年4月15日緝獲到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執行;原裁定正本係於同年4月16日送達檢察官,於同年4月23日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送達被告,於同年4月17日送達具保人住所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檢察官115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乙)、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原裁定非當庭宣示,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即115年4月16日送達抗告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而被告既在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生效前之同年4月15日已因緝獲入監執行,即非屬「逃匿中」,參酌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原審未及審酌,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無發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