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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健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健隆(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原有債務問題已由家人還清,被告已如實說出上頭,且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偵查中亦配合檢警調查並配合警方指認黎鎮豪,亦有使偵查機關查獲共同正犯黎鎮豪,現其應由檢察官偵辦中,且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的底層車手角色,且被告受羈押前係與高齡99歲之祖父、98歲之祖母及70歲之母同住,渠等均亟需被告扶養照顧,請給予被告扶養老邁之祖父母及母親之機會,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絕無再犯之虞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4年10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又因羈押期限將至,再經原審於114年12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12月9日起延長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佐以

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一般洗錢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性詐欺犯罪,分工縝密,具組織性、繼續性,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而被告本案擔任車手經起訴之犯行即高達8次,且被告目前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其他檢察署及法院偵查及審理中,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依被告之供述,其係貪圖參與詐騙可獲得高額之報酬,加上被朋友利誘,始為本案犯行,被告顯有可能再為金錢挺而走險,重複犯案,亦即由被告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已足認有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危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一般洗錢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嫌,危害人民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甚鉅,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業經原審詳予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其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至抗告意旨所指稱之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等因素,與被告有

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