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謝明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惠真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等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謝明星及黃惠真(下合稱抗告人3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閱卷抗告(用途)狀」及「刑事聲請閱卷抗告補充理由(用途)狀」所載。
二、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3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聲請範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再審案件地院卷全部),原審法院認其已陳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並同意以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之方式替代卷證影本,且其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列情事,乃准予付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案件之地院卷之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則本件原審法院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之裁定結果,既非不利於抗告人3人,對抗告人3人即無訴訟上之不利益可言。抗告意旨空泛指摘與原裁定准予付與卷證資料無關之事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不服,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與上訴、抗告之通常審級救濟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相適合,難認為有抗告利益。本件抗告人所為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