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芯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芯宜(下稱抗告人)所犯者均為洗錢、詐欺等罪,且均屬民國111年至112年間所為犯行,並經告訴人於同期間提起告訴,核屬抗告人於密接時點所為同類型之犯罪。準此,抗告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僅係因同時期間之犯罪行為遭訴追之時間不同而切割為數案件,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漏未審酌前開情事,竟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7年5月,低於抗告人各罪定執行刑之總計僅數個月。
尤其抗告人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45號刑事裁定,其中八罪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4月、1年6月、4月、2年、5月、1年3月、1年3月,竟遭定執行刑7年3月,僅低於各罪合併後之上限「2個月」,已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現又遭定執行刑共7年5月,顯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情事,違反數罪併罰之內在性界線。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同類型之罪,前後犯罪事實均係同期間所為犯行,犯罪時間接續、犯罪類型雷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本諸保障人權精神,應撤銷原裁定並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抗告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聲字第453號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53號卷第3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97號卷第5至9頁、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9萬6千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在各罪前已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刑期總和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至8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4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在案);就罰金刑部分,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罰金最多額5萬元以上,在各罪前已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罰金數額總和9萬8千元以下之範圍內(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2、4、6、7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9萬3千元在案),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說明係審酌抗告人之意
見,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而上開所曾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8之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有期徒刑4月)之合併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7月,已使抗告人獲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始自111年10月18日,終至112年5月23日,期間非短,原裁定之定刑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是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就有期徒刑部分求為從輕裁定,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憑己意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王芯宜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①111.10.18 ②112.03.24 ①112.03.24至 112.03.25 ②112.02.22 ③112.02.22 ①111.12.28 ②111.12.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3534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1947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569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3.06.24 113.07.0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5.06 113.08.07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編號1至8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 編號1、2、4、6、7之罰金刑部分,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9萬3千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24號 (編號1至8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 編號1、2、4、6、7之罰金刑部分,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9萬3千元。)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21號 (編號1至8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8月 ②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2.02 ①112.05.23 ②112.05.22 111.10.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450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32475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5246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9號 判決日期 113.07.03 113.12.06 114.01.2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07.31 114.02.03 114.02.25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06號 (編號1至8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 編號1、2、4、6、7之罰金刑部分,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9萬3千元。)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45號 (編號1至8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65號 (編號1至8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 編號1、2、4、6、7之罰金刑部分,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9萬3千元。)編號 7 8 9 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5.10 112.05.17 112.02.22至112.03.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6046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73565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 3383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795號 判決日期 114.01.23 114.02.24 114.12.1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795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4.03.05 114.04.09 115.01.20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55號 (編號1至8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 編號1、2、4、6、7之罰金刑部分,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9萬3千元。)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02號 (編號1至8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3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