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炎煌
林彥廷
邱素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114年度聲自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炎煌等人(下稱抗告人等)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點、第三點參照)。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害人林清雲自民國105年10月23日已第二次中風,
並依卷內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文,可知被害人於106年7月23日之昏迷指數為E4V3M5,並自107年6月1日後,意識混亂,無法溝通,則被害人究竟何時仍有意思能力?又抗告人等僅以口頭辯稱所領取款項之用途,自始至終卻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亦未提出被害人於陷於意識混亂無法為意思表示前,曾授權其辦理被害人所有臺中市○○區○村路00000號、411號房屋(下稱系爭鐮村段建物)稅籍變更或收取租金之相關證據,足認抗告人等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因而裁定准許聲請人等提起自訴,顯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抗告人等人涉有前揭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
㈡抗告人等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屬是
否足以證明其等成立犯罪所執實體之辯詞,是否可信,仍須經過開啟自訴後之調查、審理及辯論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原審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已跨越起訴門檻,則抗告人等所執無罪答辯之理由,應留待日後自訴審理程序作為訴訟防禦之用,不足使本院撤銷原審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