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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號

115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竣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延長羈押等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286號、114年度聲字第3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竣宇(下稱被告)早已坦承犯罪不諱,面對司法之制裁與負起該盡之責任,經此案後已有悔悟,無何反覆實行之動機,而被告有家人要照顧,且因已自白,刑責將會減輕,無逃亡之誘因,實不具有羈押之原因。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本案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仍得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無羈押之必要性。原審雖予被告具保之機會,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被告亦無法負擔,實質上仍等同未有具保;請求改以較低金額之保證金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使被告得以具保返家,與家人團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保證金額之酌定,係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除得審酌被告涉案之罪名輕重、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現階段之經濟能力等情外,尚應斟酌所具保證金額,是否足以保全被告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所酌定之保證金額,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

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及告訴人等證述,及有起訴書所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特殊殊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於短期內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286號裁定被告應予羈押3月。嗣經原審法院再於114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考量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以被告陳報可供傳喚之住居所,且被告經羈押相當時日,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認被告如能提100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命令,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等情,而裁定被告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准予停止羈押等情。有原審裁定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原審上開案件無訛。

㈡延長羈押部分:

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已有悔悟,無反覆實行之動機,且被告有家人要照顧,又已自白,刑責將會減輕,無逃亡之誘因等語。惟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及特殊洗錢等罪,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起訴時提出之共同被告顏嘉宏等人之供述、告訴人范益綱等人之指述及起訴書所載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原審因此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本案被告所涉參與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罪,詐欺集團之分工,其犯罪手法係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騙,騙取被害人財物或提款卡,並由被告擔任牽線及擔保人,原審共同被告顏嘉宏擔任總收水,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則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及取簿手等分工。可認被告參與此類集團性詐欺犯罪,分工縝密,乃具組織性、反覆性,其所為犯行自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為之的傾向;而查本案被告經起訴合計6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可認被告己參與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由其客觀行為所顯示出之犯罪特徵,足認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依被告於犯罪之分工觀察,被告係擔任牽線及擔保人,顯見其與「平安就是福」、「奶姬3.0」等不法犯罪詐欺集團有相當之連繫,並獲得一定之信任,始足任之。是由被告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當足認被告有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危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危害人民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甚鉅,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經原審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其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是否已坦承犯行,有無家人需照顧扶養,無逃亡之虞等,應認與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延長羈押必要之考量無涉,附此敘明。

㈢具保部分:

原審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已敘明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總計詐欺、洗錢金額甚鉅,且依被告之參與情狀,其犯罪情節已屬重大,罪刑可期;然考量本案相關卷證均經檢警查扣在案,被告亦經羈押相當時日,再犯及逃亡可能性已然降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裁定被告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始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

此乃原審法院關於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而就保證金數額酌定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事證足認其有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其酌定為違法。被告抗告意旨雖稱保證金100萬元,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被告亦無法負擔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狀,已如前所述,其既能擔任與犯罪集團之牽線及擔保人,且已經共同實施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顯有相當資(歷)力,為保全被告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其具保證之金額,自不宜過低,本院認原審酌定之保證金額,尚屬適當。被告抗告意旨執以其無法負擔為由,請求降低原審指定之保證金額為10萬元以下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之具保金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裁定,尚屬有據,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