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鍾 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A1(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定應執行刑參照如下:
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犯強盜及販賣毒品
等罪宣告刑2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裁定,犯販賣毒品罪
9次宣告刑3年8月,另加一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宣告刑3年8月,宣告刑合計36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犯毒品及竊盜等罪
宣告刑10年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宣告刑11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宣告刑4年11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⒍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造文書案件84次、竊盜案58次,宣告刑
合計5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販賣毒品案件,宣告刑合計
2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述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抗告人以為於本件應有其適用,受合理寬減,方合於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抗告人認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裁量權,惟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又抗告人所犯罪名為竊盜和毒品等案件,均為短時間內所犯,且犯後態度良好,更有多起自白之案件,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使得案件得以順利終結,且所涉均非重罪,抗告人亦懊悔不已,並定當記取此次教訓,不敢再犯。
㈡觀抗告人所涉之案件,相較於殺人、性侵、強盜殺人、酒駕
致人於死、暴力犯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高度行為案件,造成不可回復之程度,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其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及重大危害而可回復,重罪部分其情節亦屬輕微,因心情低落受人引誘,一時迷失所犯案件,故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教化、矯治,而非一味予以重罰,使受刑人人身自由遭受過度侵害,必須考量刑罰的相當性,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刑罰方式,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受刑人,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現今各法院對於數罪併案之裁定多為改過遷善之機會,給予從輕較低之執行刑,避免刑罰輕重失衡。
㈢懇請審酌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均係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5月
間所犯,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懇請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考量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平等及法律感情等諸多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量以至當的執行刑,避免因刑罰漫長,導致往後對人生不抱任何期待,也俾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侍奉年邁雙親及兩位未成年子女,不再浪費社會資源,抗告人當改過向善,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抗告人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苗栗地檢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6頁、苗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6號卷第9、15-40頁)。原裁定法院依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並經原裁定法院函詢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調整受刑人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使其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兼及填補受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數罪之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
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分別為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雖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罪質相同,惟與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罪質不同,且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31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3日、113年5月19日,相隔非近,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之關聯性及空間之密接程度不高,暨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1月,則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寬減抗告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㈢至抗告意旨雖提出各法院定應執行刑為例,請求減低、寬減
、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每一被告之人格、品行(素行)及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屬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自難比附援引,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另抗告人所指其深感悔悟,請求給予悔過向上的機會,以後絕不再犯任何罪等語,核與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事項無涉,且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已給予適當恤刑,尚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符抗告人之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