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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1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蕭國清選任辯護人 周楷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扣押財產,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國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蕭國清(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15年5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雖列載抗告人之名而提起抗告,惟狀末並未有抗告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抗告狀第9頁),而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依其形式並非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被告利益代理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程式即有欠缺,此項欠缺尚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爰命受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抗告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