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蕭國清代 理 人 周楷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提供擔保撤銷扣押不動產處分,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蕭國清(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土地並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亦非得沒收之物,無扣押之必要,抗告人願提供市價新臺幣(下同)352萬4680元(以每平方公尺3萬1200元計算)為擔保,撤銷扣押處分,原裁定以擔保金額與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金額相差過鉅,駁回抗告人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所規定與原扣押物價值相當之擔保金意旨,且未說明何以該擔保金額無從達扣押之目的;又同案被告蕭仲廷於民國113年間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准予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撤銷扣押,抗告人提供相同金額為擔保,基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即應為裁准,原裁定以起訴書估算之犯罪所得評斷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實為不當連結,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且違比例原則,有裁量濫權之違法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觀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第1項所謂「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若依法必須沒收原扣押物,沒收擔保金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者,即非屬適當,以免原物供擔保撤銷扣押後,嗣因毀損或滅失等其他因素,於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完全實現,所稱「相當之擔保金」,係以繳納「足額」擔保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追徵價額情形,至少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之擔保金,始謂「相當」。從而,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得取代原物扣押。至於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2號審理中。又本案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13年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認並非因犯罪所取得之利得原型,為保全犯罪所得替代價額之沒收(保全追徵)所扣押之被告財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2、1175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20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可稽。是上開裁定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所為扣押,扣押之對象固屬被告之一般財產,而非證據或得沒收之物。㈡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以附表土地同地段771號2筆、388號、813
號、728號土地之112年7月至113年7月間實價交易價格平均每平方公尺3萬1200元估算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附表土地)市價約為352萬4680元,並表示願以此價額供擔保聲請撤銷扣押。然查,附表土地於扣押後之114年1月、115年1月公告現值均有增加,有內政部地政司線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顯示附表土地市價自扣押後亦呈成長趨勢。再查,與附表編號2號土地同地段、相同使用分區、使用類別之相鄰388號土地於113年5月6日交易市價已達每平方公尺6.71萬元,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之資料及實價交易資料附卷可憑,足見時隔2年之今日,附表編號2土地價值遠高於扣押當時所估算之價值。另查,本件扣押裁定確定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撤銷發回後,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即其胞弟蕭仲廷2人曾於113年6月4日就附表編號2土地(2人權利範圍合計:全部)以因扣押而喪失買賣價金利益2820萬元為由,委請律師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見原審法院113年聲扣更一字第1號卷第99至153頁),即主張推算當時該筆土地市價已達每平方公尺13.44萬元(2820萬元÷209.75平方公尺=13.44萬元),聲請人現以每平方公尺3萬1200元估算擔保金352萬4680元,與附表土地保全財產顯不等值,已難謂「相當」。甚者,抗告人與同案被告等人經起訴涉嫌以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名義訂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2號審理中,抗告人個人犯罪所得金額尚未能調查明確,起訴書初估大欣公司及抗告人、同案被告蕭仲廷、陳祈男、姚筑繼等人以大欣公司名義獲取共同不法所得為5092萬6051元,而抗告人負責大欣公司廠内現場運作及管理事項,且大欣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之弟蕭仲廷等,評估共同犯罪所得金額、抗告人涉案情節可能實際獲取之所得比例,以352萬4680元供擔保核非適當。原裁定雖未執上開論據否准聲請,惟駁回聲請之結論尚無二致。
㈢至於同案被告蕭仲廷於113年間經原審法院准以352萬4680元
供擔保後撤銷扣押,個人涉案情節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同,尚非本案所得置喙或比附援引,尚無平等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否准抗告人以352萬4680元供擔保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1 蕭國清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2 蕭國清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