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祈男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黃馨萱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祈男(下抗告人)係商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鉅公司)之負責人。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0日聲請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大隊)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在案。本件不動產扣押,使抗告人所經營之商鉅公司遭各銀行機構各列為拒絕往來名單,已影響商鉅公司之資金周轉,抗告人願繳納與附表所示不動產市價相當之新臺幣(下同)1032萬6400元擔保金,作為本件原物扣押之替代手段,此金額不僅高於公告現值,亦逾附表不動產上扣除優先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635萬元後剩餘得沒收、追徵之數額,足以保全日後沒收或追徵執行犯罪所得之扣押目的;再者,同案被告蕭仲廷前經原審法院裁定扣押其名下不動產,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准予供擔保撤銷扣押處分,基於「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不予裁定撤銷扣押,恐違反前揭原則並濫用裁量權,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且違反比例原則,又本件抗告於原審審理計畫擬定前即提出,實難認有影響本案判決之情事,抗告人提出之擔保金額可供將來執行、沒收,對本案進行全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請依法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供適當擔保金額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之沒收」及「替代價額之追徵」。「利得原物之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即保全沒收);「替代價額之追徵」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即保全追徵)。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所謂酌量扣押,係比例原則之具體化,扣押自應於保全追徵必要之範圍內為之。倘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經保七大隊執以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電子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准予扣押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㈡該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抗告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113年8月5日繫屬原審),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2號受理中。雖抗告人否認全部被訴事實,惟依卷内現有事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認抗告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起訴書記載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大欣公司負責人蕭仲廷、大欣公司彰濱廠廠長蕭國清、抗告人、同案被告即大欣公司員工姚筑繼之共同犯罪所得為5092萬6051元,已有提出相當證據及理由,尚難認有違法之處。起訴書所載抗告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之共同犯罪所得5092萬6051元,與附表扣押之物價值相差甚大,是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撤銷如上開不動產之扣押。
㈣至抗告人及其代理人雖表示願以1032萬6400元金額供擔保請
求撤銷扣押處分,然此金額與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差過鉅,難認適當。又原審法院強制處分之值班法官雖以113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准許同案被告蕭仲廷供擔保撤銷扣押,蕭仲廷事後於114年10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352萬4680元擔保金,已經撤銷對「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扣押。但共同被告蕭仲廷之擔保金是要擔保蕭仲廷個人的應沒收金額,並不是要擔保被告陳祈男的應沒收金額,且不同被告的參與情節不同,個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也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處理。
㈤本案(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2號)既已起訴,即應
由原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情況,予以審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性。原審法院審酌本案訴訟的進行程度,與扣押可沒收標的物之價值等因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留存之必要性,不宜於本案判決前,先行裁定撤銷扣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審所為之論據,於法並無違誤。
四、而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於扣押必要性之審查中,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本案起訴書記載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大欣公司、蕭仲廷等人之共同犯罪所得為5092萬6051元,且同案被告蕭仲廷一人事後於114年10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352萬4680元擔保金,也是擔保共同被告蕭仲廷一人之應沒收金額,與被告陳祈男無關。案件既然已經起訴審理中,本案相關金流之流向、用途、來源,均有待本案實體審理調查後認定,是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且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亦低於本案起訴書所載「5092萬6051元」犯罪所得甚多,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否准撤銷扣押之聲請,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抗告人所提各項事證,否准抗告人供擔保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處分,經核並無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上開指述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1 陳祈男 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60 611,230 2 陳祈男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之6(房屋) 1 1,16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