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3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許得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得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法院判處肇事逃逸罪刑,然法院應依法調查證據,不能僅聽告訴人一面之詞,案發現場有4台攝影機,法院卻不調閱,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因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且在各罪前已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刑期總和最上限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手段、犯罪時間差距,另權衡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係由法院以受刑人分別受宣告且已確定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並非重啟事實審法院就個別案件之罪責、科刑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抗告意旨所陳,顯係對已確定之案件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調查證據等違誤而為爭辯,並非對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為具體指摘,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許得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7月30日 112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3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1295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195號 114年度交訴字 第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2月23日 114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1295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195號 114年度交訴字 第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3月28日 114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6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2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16號 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