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周御靼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96號、110年度執緩字第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御靼(下稱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因再涉
犯詐欺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86號、113年度易字第260、1290、1846、2473、2617、3642號、114年度易字第361、544、3277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後案),惟後案現在二審上訴中,尚未確定,顯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㈡受刑人業與所涉後案八成以上之被害人和解並取得原諒,受
刑人有正常工作並均有正常依約按月給付賠償金,顯見受刑人確有悔改並積極生活,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信無再犯之虞,當難僅以受刑人故意再犯後案,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悔改警惕之可能。原裁定復未詳細說明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情形,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係規定:「應保持善良品
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亦即需兼備「未保持善良品行」與「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方合於該款所定撤銷緩刑要件,然後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之法理,自無從遽認受刑人已合於「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撤銷緩刑要件。況檢察官聲請書、原裁定均未認定受刑人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形,亦無從認受刑人有該款撤銷緩刑要件。
㈣綜觀本件卷證資料,未見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曾通知受刑人就
撤銷緩刑陳述意見之紀錄,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害受刑人之聽審權。受刑人於前案(詳後述)經宣告緩刑確定後,已記取教訓,現與年逾七旬之父母同住,聽從父母之教誨牢記前案教訓、正常工作,除任職籃球教練外,另兼職裁判、粗工及買賣等工作,努力賺錢賠償被害人,可見受刑人在前案判決後回歸社會、適應情形良好,可徵「以教代刑」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較「執行刑罰」更為合適,合於比例原則,並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從而原裁定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認事用法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16、21至24頁)。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原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達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此作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次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然除顯無必要者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就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復諭知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暨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滿日為民國115年9月5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之期間,再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786號、113年度易字第260、1290、1846、2473、2617、3642號、114年度易字第361、544、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罪)、7月(10罪)、6月(51罪)、5月(25罪)、4月(7罪)、2月(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確定,即後案)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檢察官因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規定,且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核屬情節重大,堪認前案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難認有何守法遷善及悛悔改過之心,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原審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竟不思悛悔警惕,而再對楊韻容等101名(聲請書誤載為21名)大學生犯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顯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生警惕之心,猶枉視法令,心存僥倖,而無悛悔改過之心,受刑人本案犯行顯非偶發性之犯罪,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㈢原審法院雖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倘經撤銷確定,將執行該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其中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顯將剝奪其人身自由。而觀諸卷內資料,關於檢察官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未見檢察官有先以送達或適當方式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未見其將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送達予受刑人之事證。原審法院收案後,除未見送達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予受刑人外,亦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使受刑人有就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表示其意見之機會。是以,受刑人於收受本案原審法院所為撤銷其前揭緩刑宣告之裁定前,難認有就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事由為答辯之機會,而原審法院既未以上開適當方式使受刑人陳述其意見或答辯,復未為無需履踐前揭程序之必要說明,未就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達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等事項為實質調查,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即逕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生警惕之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揆諸前開說明,其所踐行之程序容有未合,損及受刑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非屬無據,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