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莊鉦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15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鉦銡(下稱抗告人)確實未能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對此深感懊悔,並無任何規避或不履行之意。抗告人過去從事工程相關工作,固定工時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因工作性質需配合現場作業,過去在時間安排上未能妥善規劃,亦未能有效分配可利用之時間執行義務勞務,致使進度嚴重落後,抗告人對此深切反省。目前抗告人已重新檢討自身安排,具備完成剩餘時數之能力,預計每週可執行16至24小時,並以約3個月內完成為目標,全力配合執行單位之安排與指示。關於原裁定所提及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再犯部分,該案件係發生於緩刑宣告之前,原裁定就該部分之認定或記載有所誤解。抗告人並無故意違反緩刑條件或惡意不履行之情形,目前已有具體可執行之補行計畫,具備改正之可能性。原裁定逕予撤銷緩刑,恐有過重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3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下稱前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6至同年月9日間,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要屬明確。且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5年3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有原審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3日中檢原振115執助725字第1159033005號函所蓋收狀戳日期為憑,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關於撤銷緩刑期限之規定。
㈡抗告人就前案所附命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原應於11
5年3月9日前完成,然抗告人迄至115年2月6日止,僅履行16小時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為憑。抗告人於原審雖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我於期間內服兵役至114年8月4日始退伍,退伍後因生活銜接工作未能即時開始執行,至114年10月始開始履行義務勞務,且需持續對被害人還款,在工作與義務勞務間難以兼顧,並非惡意違反,且有履行之意願,請給予繼續完成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惟此僅係其個人時間安排與生活規劃問題,尚難作為其未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又抗告人係於114年4月14日入伍,至同年8月4日退伍,此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查,則其退伍後至115年2月6日止,仍有長達6個月之期間得以履行義務勞務,縱如抗告人所稱,其係自114年10月始開始履行,然迄至115年2月6日止,歷經約4個月之履行期間,其竟僅完成16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比例甚低,與其所受命履行之總時數顯不相當,足見其並未積極安排、切實履行前開負擔。倘抗告人確有履行之誠意,殊無於相當期間內僅為此等低度履行情形之理。足見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確實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前、後兩案之罪質類似,且時間相
距甚近,足認抗告人前案所犯尚非屬偶發性之犯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再者,抗告人既明知前揭緩刑所定負擔,本應配合執行機關安排,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其卻消極以對,怠於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所完成時數與原緩刑條件所命應履行時數相較,明顯不成比例,顯見其無履行之誠意,漠視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與決心。綜上,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誤認其後案係在緩刑期間所犯云云,
惟原裁定已載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並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未誤認抗告人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認定有誤,容有誤會。又抗告人雖稱其已重新檢討自身安排、將積極補足剩餘時數等語,然此僅屬事後陳詞,倘其確有積極履行之誠意,理應於履行期間內即主動妥適安排工作與義務勞務之時間分配,並積極與執行機關協調履行事宜,而非消極怠於履行後,迄遭聲請撤銷緩刑時,始泛稱將重新安排時間、全力配合執行,是抗告人此節所陳,自非可採。㈤原審經裁量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
,裁定將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