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6號
115年度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家凱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延長羈押、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等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5號、115年度聲字第1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固為立法者針對特定犯罪類型所為之預防性羈押規定,但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仍應依照客觀上是否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而為判斷。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家凱(以下稱被告)前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另案犯行,但本案及另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相同,且其係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進而販賣毒品,並非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之虞之具體事實。又被告近年數次出境,乃受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非可認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另被告尚有就讀幼稚園之幼兒亟需照顧,絕無棄家庭不顧而逃亡之可能。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縱認羈押原因仍存在,但其羈押期間已久,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已無羈押之必要,詎原審仍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判斷羈押與否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17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使然,參以被告近年數次出境,期間有長達2月之久,足見有逃亡之相當資力,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高達17次,並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自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審裁定已引述事證並論述綦詳,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高達1
7次,並另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其毒品來源充足,且抱持僥倖心態一再販賣毒品,可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經起訴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宣告罪刑,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得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得合致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況原審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6月4日宣判,然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仍無從排除被告日後逃亡之高度可能。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有就讀幼稚園之稚子亟需照顧,故不會逃亡等家庭因素,與認定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無必然、直接之關聯性,自難以此即謂被告並無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