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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薛玲孋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二、抗告人即被告薛玲孋(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坦承犯行,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並非只為單一犯行,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其於遭發現犯行後,與上手聯繫,目前有其他共犯尚未到庭,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另抗告人身體狀況目前於所內就醫並無困難,亦不符合停止羈押要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已具體交代犯行供檢警追查,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屬底層角色,對集團運作、成員人數均不知情,非居於機房管理或核心地位,對其他共犯無影響力;抗告人遭羈押至今,未見檢察官有後續偵查作為,本案已查扣抗告人手機等物,無從再與未到案成員聯繫;抗告人係案發後詢問友人(並非同案被告)可否幫忙介紹律師,而被誣指向上手通風報信,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抗告人因受黃正賢愛情詐騙,依指示為本案犯行,其於民國115年初從事魚貨銷售,經濟狀況充分改善,若有親人支持幫助,仍可力圖振作,抗告人之妹願提供擔保,希望能具保在外工作賺錢,客觀上已無反覆實施之虞;依抗告人年紀及身體狀況,工作生活並無困難,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無羈押必要;抗告人有健全家庭系統支持,無棄保及棄置家人不顧之可能,請以具保、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再依診斷證明書所示,抗告人因乳癌需持續化療,白血球嚴重低下,足認免疫力下降、營養不良,可能發生病毒感染,所內醫務室亦稱無法處理,抗告人亟需住院醫療協助,請函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張正雄醫生,確認是否有住院需求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

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依抗告人所供及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玲孋任務群」對話紀錄,可知尚有共犯「黃正賢(大老闆)」、「政宇」、「子恆」、「秉峰」等多名成員均未到案,犯罪事實未臻明確,其等間關係、犯罪分工及涉案程度等,有待調查釐清,且抗告人自承透過「黃正賢」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其為警查獲後,猶告知「黃正賢」遭警方查獲之事,並請對方幫忙請律師,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本案係集團犯罪模式,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衡以抗告人自承其於115年1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安南區7-11超商旁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獲得報酬3,000元,本次為第2次犯案等情,依其參與程度與犯罪情節,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㈡本院斟酌抗告人涉案情節重大,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

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真實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㈢抗告意旨雖以罹患乳癌持續化療,白血球嚴重低下,需住院

治療等語。惟關於抗告人就醫及照護狀況,其於115年1月2日進行第一期乳癌開刀後,已於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4月7日進行三次化療,並於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8日施打白血球針;後續再於同年4月21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戒護就醫,該次醫囑記載:患者於115年4月7日來門診接受輔助性化學治療,115年4月21日來門診抽血檢驗,確定有白血球低下,至血液腫瘤科門診治療,共看診2次,未來每三週接受化學治療一次,還有四次療程等情,業經抗告人供述明確,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聲羈更二字第4號卷第37、73-85頁),足認彰化看守所視抗告人罹患疾病程度、醫療急迫情形,已安排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給予必要之醫療協助及妥善處置,況抗告人亦未釋明其罹患上開疾病,何以看守所依內部制度安排之戒護醫療措施猶仍未足,現階段尚難認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至抗告意旨請求向醫院函詢被告有無住院必要乙情,參之抗告人於115年5月7日原審訊問時自陳:醫師是沒有提出要住院的建議等語(原審卷第32頁),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基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要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