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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游承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游承洋(下稱抗告人)就本件起訴事實,雖部分承認、部分否認,然針對被告起訴後所否認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至起訴後答辯大致一致,並無重大出入,而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為被害人,係立於指控被告之角度,利害關係相反,難以想像有何勾串之動機或可能。本案業經起訴,已無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無勾串證人之虞。㈡抗告人使用之手機、電腦主機皆已遭查扣,相關設備內之影像均已遭檢警擷取作為本案證據在案,更製有勘驗筆錄,抗告人有何必要遲至起訴後、已遭羈押數月後,才要去湮滅證據?足見抗告人應無湮滅證據之虞。㈢抗告人前於偵查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發回原具保裁定後,雖因聽錯母親轉述之開庭時間始未到庭,然於3日後仍自行到庭,顯見抗告人並無躲避本案偵查訴追之意,且抗告人家中經濟一般,並無資力逃亡,無事實足認或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疑慮。㈣抗告人並無前科,年紀尚輕,此前未能明確是非,羈押期間身心狀況均不佳,已受深刻教訓,母親受此奔波勞累,抗告人自知不孝,不會再有類似行為,應無反覆實施之虞。㈤縱認鈞院認有羈押原因,如以命具保,輔以配戴電子腳環、手環、使用科控中心交付之手機定期於指定位置拍照、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警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禁止被告與全體被害人有任何形式接觸等方式,應足使抗告人生心理之強制力,大幅降低被告勾串或逃亡之或然率,而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刑罰執行等程序,應無羈押必要,並請求解除抗告人與其母親之禁止接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抑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判斷羈押與否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影像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下同)114年12月1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15年3月9日、4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以陳述意見書表示毋庸通知蒞庭),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分別裁定自115年3月16日、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押票、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影本無訛。

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雖否認部分犯行,惟依被害人甲女

、丙女、戊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女、庚女、己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自陳部分影片因雲端共享而有共通等語,並將諸多性影像儲存在不同設備,卷內資料顯示其可能使用多組不同軟體帳號、密碼,併參酌其就本案情節所為供述前後不一,與證人所述亦有不符之處,前經原審於偵查中為具保、限制住居處分而予以釋放後,因前揭具保、限制住居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偵抗字第244號裁定撤銷發回,而合法傳喚其應於114年8月19日到庭,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法院再次傳喚,並囑託警察機關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始於114年8月22日到庭,以及原審尚未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抗告人與部分被害人曾有交往關係,且於前述偵查中經原審裁定交保後旋即聯繫被害人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復斟酌抗告人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共計3次,該罪屬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兇、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上開抗告人之行為情狀,其於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刑期不短之情形下,逃亡或透過雲端、通訊軟體等途徑直接、間接影響證人證述或證據之存否,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抗告人涉嫌分別與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均有拍攝雙方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其遭扣案之手機、電腦主機均有儲存其他疑與未成年人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亦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7條之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爰衡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抗告人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是本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認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第2次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