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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柏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115年度訴字第145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蕭柏韋(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

三、經查:㈠按關於羈押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

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30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前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已於115年5月28日移審而繫屬本院,並於同日經本院訊問後羈押在案,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審理中等情,有原審法院115年5月26日中院漢刑肅115訴145字第1150044678號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羈押紀錄總表、羈押紀錄明細表、本院115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可稽。從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既已經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諭知羈押處分,則原審羈押已因移審而不再生效力,然依前開規定,本院仍應就原審法院115年5月7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㈡原審依卷內事證,審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

15年4月30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法院訊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排除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仍有高度確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審理程序之公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而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核尚無違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酌本案之卷證資料,被告

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涉犯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有卷內資料可憑,其供述確有前後不一情事,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其他共同被告亦有相互推諉責任之情,是原審法院認為確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審理程序之公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羈押被告屬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而對被告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非無據。被告徒以其所犯本案非屬重罪,且其他同案被告並未全部羈押,又其需聯絡合法業者清理廢棄物等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原裁定就執行羈押後,因被告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裁量及判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係屬適當與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自不得任意漫指為違法。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前詞再事爭執,自難憑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