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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哲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07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哲瑋(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下稱前案);復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受刑人係因於112年2月27日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琪」之人為求職詐騙,分別於112年4月28日、112年6月30日將第一商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琪」(未交付存簿、提款卡),而前案之被害人係於113年11月15日、同年1月31日匯款至受刑人兆豐帳戶,後案之被害人係於112年6月5日至113年2月6間匯款至受刑人第一商銀帳戶或兆豐帳戶,之所以有前案、後案之分,實因不同告訴人提出告訴期間不同、偵查期間移轉管轄(後案告訴人係於高雄市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因素所導致,而「非」於有前案之經驗教訓後,仍不思改進為第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且於前案審理時,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上必定有後案偵查中之紀錄,並經前案法官於判決時斟酌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主觀惡性顯屬輕微,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初犯、偶發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仍予受刑人前案緩刑2年之寬典。受刑人於案發後,已分別與前、後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於114年3月11日匯款5萬元予賴德样、於114年12月24日匯款4萬2千元予洪永承,而將和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案履行和解條件之時間點更在前案緩刑判決確定後,足證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微,反社會性情節並不嚴重。且受刑人除前揭2案外,別無其他刑事紀錄,自114年1月迄今,均從事CNC加工、射出機台操作之正當工作,付出勞力赚取薪水賠償告訴人,足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成效良好,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矯正效果確屬良好,並無任何難收矯正成效之情事,無使受刑人執行前案判決而使其中斷職業生涯之必要。如撤銷前案之緩刑,再執行後案有期徒刑4月,亦將產生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反而不利於受刑人之改過自新。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僅以寥寥數語稱「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無視法律禁令,於緩刑前即犯有罪質相同之案件,核認已足以動搖原緩刑之宣告,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單由撤銷緩刑聲請書、該前、後兩案判決書無從推出本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結論,而原裁定僅憑該聲請書及該兩案判決書即認定:「受刑人顯非一時失慮,足徵其未因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來珍惜不易輕得之寬典,善加約束自身行為,恪遵法規,猶再因故意犯他罪,輕視國家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故本院就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是否維持業已動搖,堪認上開前案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惟後案發生在緩刑判決之前,何來受刑人未珍惜不易輕得之寬典?顯有裁定理由矛盾與不當之違誤。原裁定未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間,關於原因之同一性、法益侵害之性質、分為前後案起訴判決之緣由、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受刑人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已經依照前案緩刑所附條件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酌,率予撤銷前案之緩刑,難謂就緩刑撤銷之要件已盡實質裁量之責,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法律原則。另原裁定過程全採書面審理,並未開庭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函請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若原裁定有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應可就已經全部履行緩刑負擔、前後案實際上係源自於同一事件等情為說明,而使法院通盤考量後作出判斷,惜原裁定程序中未予受刑人聽審之權利,程序上應有違誤。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現行法已將原條文「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六月以下」),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3

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受刑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賴德祥5萬元,於114年4月23日確定(即前案);又其於緩刑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7號判決受刑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於115年2月13日確定等情(即後案),有上開各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07號執行卷宗、本院卷第59-61頁),合先敘明。

㈡原審裁定撤銷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⒈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犯罪事實均係受刑人於112年2月27日

見網路交友平台上某身分不詳、其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林琪」之人散布不實兼職訊息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琪」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帳戶)金融帳戶之帳號傳給「林琪」,嗣該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林琪」為不同人),分向賴德祥(前案)、洪永承(後案)施用詐術,分使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受刑人前揭兆豐帳戶或第一銀帳戶,受刑人再轉匯至「林琪」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是後案之犯罪時間,實係與前案同一期間,僅因不同被害人不同時間提出告訴,而致分別起訴、審判,並非受刑人未因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來珍惜不易輕得之寬典,善加約束自身行為,恪遵法規,猶再因故意犯他罪,輕視國家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則其犯罪情節,當難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珍惜不易輕得之寬典,於緩刑期前(內)再犯之情況等量齊觀。

⒉受刑人上開前、後2案事後均坦承犯行,接受司法裁判,並

於前、後案判決前均賠償告訴人損害給付完畢,且已依前案緩刑所命附擔,履行完成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之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且於114年1月迄今,均有正當工作,認真付出勞力賺取薪水賠償告訴人等,彌補自己過錯,足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成效良好,故難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⒊受刑人受宣告緩刑迄今,除後案外,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情節、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堪認受刑人接受後案刑罰已足,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對其容有過於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虞。

⒋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

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立法本旨在於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本院衡酌上情,受刑人前、後案係因同一期間交付其銀行帳戶所為之犯行,且依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反社會性、犯後態度,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罪確定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聲請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受刑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