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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孟為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孟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裁定前,即已陳述尚有另案未結,待所有審判結束,抗告人再聲請由最後審判法院一起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2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1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又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暨衡酌抗告人雖表示請求待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明尚有何案件,故無從審酌,且抗告人倘有其他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則可另行請求檢察官更定其應執行刑等理由,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㈡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之115年1月8日陳述意見表中,既

已勾選「有意見」,並敘述:尚有另案審理中,待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而為探求受刑人之真意,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訊問抗告人,經抗告人表示:我之前在臺中地院有寄陳述意見表,表示尚有另案審理中,我要等所有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我要撤回之前聲請定刑的請求。在地檢署檢察官問我要不要繳錢,我說我要定刑,但我要以後再一起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抗告人於原審115年4月15日裁定生效前,既已經變更原本意向,向原審表示欲待另案判決後再自行聲請定刑,而有撤回先前聲請定刑請求的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即難認合法,應予以駁回。而原審未於裁定前釐清抗告人於定刑意見調查表中所陳述之真意,仍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