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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竑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115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不知原裁定中之乙女為未成年人,不能因為抗告人沒有詢問乙女年紀就認定抗告人有違反緩刑之規定,況且原裁定僅憑檢察官片面之詞,即認定抗告人故意違反緩刑之規定並不妥適,緩刑一旦遭到撤銷,抗告人就要入監服刑,此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有重大影響,原審至少應傳喚抗告人或乙女到庭接受訊問,顯然違反法律規定,請撤銷原裁定,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從受保護管束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侵上訴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年,抗告人應履行賠償義務,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3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8年3月24日止;該案嗣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於114年6月11日核發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禁止抗告人與未成年女性進行邀約或私下接觸,實施期間為114年6月11日起至118年3月24日止,並告以違反之法律效果為「觀護人得予以告誡,調整觀護處遇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如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3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抗告人並於其上簽名確認,以上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命令書、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而抗告人於113年8月間,透過IG結識98年次、當時年僅15歲

之女網友(下稱甲女),雙方於113年8月24日第一次見面,抗告人即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抗告人住處,嗣經甲女之家屬通報甲女失縱,始為警尋獲甲女;抗告人竟未改變其交友及行為模式,仍繼續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年紀更小、103年次、當時年僅11歲就讀國小之女網友(即乙女),抗告人於115年1月1日第一次與乙女見面並隨即交往,甚至有親吻、牽手、至彼此住處過夜等情,有抗告人與甲女之警詢、偵查筆錄、監視器影像照片、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9至86、91至103頁、執聲字卷第19至22頁)。從而,原裁定基於前開事實,認為檢察官上開命令書禁止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與未成年女性為邀約或私下接觸,其目的在於透過具體行為規範,防止抗告人再次涉入與未成年女性之不當互動,藉此降低再犯風險,並保護未成年女性,然抗告人明知及此,對於交往或結識之對象年齡更應審慎查證,竟先後2次違反該禁止命令,顯見抗告人主觀上對該禁止命令有規避及輕忽漠視之態度,可認抗告人自我行為約束能力不足,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並使檢察官核發上開命令書所欲達成預防抗告人再犯及保護未成年女性之目的無法達成,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成效,違反情節重大,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原裁定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開始不

到半年,即又再為前開結識甲女並帶同至其住處之舉,又該等行為涉犯恐嚇及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6日以抗告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執聲字卷第18至該頁反面),惟抗告人仍不知收斂,猶繼續透過網路與乙女見面交往,甚至有親密舉動,足見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不珍惜此寬典,漠視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以不知對方年齡為推託,毫無誠心悔過並遵守前開處分書禁止命令之意願及決心,且情節重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有檢送檢察官之聲請書影本請抗告人具狀陳述意見,抗告人即於115年2月24日填載原審法院之陳述意見調查表,有原審法院刑事庭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49頁),原裁定並就抗告人之意見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見原裁定第5頁),已落實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而法院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不限以言詞為之,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均無不可,尚不得以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未獲符合期待之回應,或原審法院未傳喚抗告人使抗告人到庭陳述,即認原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從而,抗告人所指摘各節,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