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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逸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逸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羈押期間身心俱疲,也坦然面對司法偵查、審理也都

坦承不諱,自偵查、審理中均不避諱,且悔不當初聽信小人之語,不禁煽動,因而種下不可挽回之果,被告家中雙親年事已高,不堪勞作,且有租屋經濟壓力,被告堪憂家中白髮之雙親生活情事。

㈡被告涉嫌案件實屬單一案件,且今已審理完畢,已然無羈押

之必要,被告經此思慮已過、反省及憂心家中各因素,被告願以提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來提出具保金額,或輔以固定時間至警察機關報到,及其應以監控手段替代目前羈押之手段,如若允所請,被告定當負起照顧、安排家中老齡雙親往後生活之責任,以利被告往後執行期間無後顧之憂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本案犯

行,並有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供述、同案被告郭皇麟供述、郭皇麟與被告及詐欺集團上手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郭皇麟、詐欺集團上手有頻繁聯繫,除依指示與郭皇麟共同向他人收取鉅額詐欺款項之行為外,本案尚待警方後續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及被告所涉其他犯嫌,縱使被告使用之手機已遭扣案,然其供稱:是一位在高雄夏龍灣KTV的少爺「洪奇展」介紹我的,我跟他很常見面,還有暱稱「阿翰」及「客服」的人,且出監後因為有前科找不到工作,只能當臨時工等語,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仍有可能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討論案情或再次從事詐欺犯罪以賺取不法報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被告勾串共犯、滅證或再次犯案所生之影響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法益及公共利益,認被告應有羈押之必要,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裁定羈押3月,嗣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經濟狀況欠佳,堪認仍有可能再次從事詐欺犯罪以賺取不法報酬,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4月8日裁定駁回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案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

自白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就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參以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且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薪資1萬2,000元,報酬非低,可認被告在經濟條件不佳,亦有年邁雙親需照顧等情況下,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從而,本院審酌本案雖經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罪刑,然仍有上訴本院之可能或案件確定執行之必要,又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科技監控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坦承犯行、照顧雙親等情,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及一般遭羈押被告所需面臨之問題,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就是否繼續羈押一事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責付、科技監控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