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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4號

115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桀成原 審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12號、115年度聲字第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現年35歲,前無任何詐欺、洗

錢防制法相關前科,絕非長期透過不法行為謀生之不肖之徒,本次係因被告於知名求職網站求職尋得此份工作而誤為本件犯行,顯然係單一、偶發之事件,經歷本次遭逮捕、羈押之經驗,被告已汲取教訓,絕無反覆實施之虞。預防性羈押有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基於合憲解釋原則,應從嚴審查。原裁定理由恐有論理上之誤會,亦有歧視社會上經濟弱勢者之嫌,遑論被告先前既遭羈押中,如何能期待其經濟狀況有何「改變」?目前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難以控制己行之重覆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而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對他人法益造成嚴重急迫之重大威脅,而有非羈押不可,以防制危害之情,應無從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

㈡被告已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與上手之唯一聯絡管道即其手機

亦已遭警方查扣,又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其家庭極度依賴被告照養。被告此次因本案遭法院裁定羈押時,實感震撼,亦懊悔不已,保證絕不再犯。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擔保在外期間絕不再從事任何犯罪,是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若以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措施,干預被告之人身自由,非但與羈押同等有效,亦應當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倘捨此不用,強加被告羈押處分,自不合「必要性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難認妥適。

㈢綜上,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保全性羈押)或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預防性羈押)。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否羈押被告或予以延長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為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

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前揭加重詐欺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斟酌被告除本案因遭員警誘捕而屬未遂外,亦自承有數次依「王維中」指示成功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復有被告與「王維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被告係因生活經濟需求上網求職始從事本案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經濟狀況有何明顯改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權衡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另審酌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已消滅,併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卷

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類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徵,而被告除本案因遭員警誘捕而屬未遂外,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1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本案被查獲為止,另有依「王維中」指示,多次在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等地,向不同被害人面交收款,此亦有被告與「王維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短期間內反覆依同一模式參與同類犯罪,且犯罪活動範圍遍及多處,顯非一時失慮或偶然涉入,又被告係因生活經濟需求上網求職而從事本案犯行,則在其經濟狀況顯無法立即改善之狀況下,自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以外之替代處分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原審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雖無詐欺、洗錢之相關前科,然行為人有無類似犯罪前科,僅係判斷其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業已說明如前,尚不得僅因被告無類似犯罪前科,即遽認其無再犯之虞。又原裁定並非僅以被告之經濟狀況未改變,即遽認其有再犯之虞,而係綜合卷內事證,由其犯罪歷程觀察,認被告在此等外在條件下已多次犯案,卷內復無事證足認原先促使其涉犯同類犯罪之經濟條件已有實質改變,據此認定其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有論理上之誤會、歧視經濟弱勢之嫌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所稱其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及其尚有家庭成員需其照顧等情,核屬其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屬無涉。是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