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達陞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並未於緩刑期間施用毒品,原裁定聲請意旨雖有此載明,惟無積極事證可資證實;又其透過網路交友係年輕世代之常態,觀看色情影片亦非透過非法管道且內容非涉未成年,不能僅因此認定其已達暴力及性衝動之具體危險。又觀護人所為3次預警通報前後各1個月期間,均未發生任何足以危及自己或第三人之事件,自難僅以觀護人預警為由而為不利認定。再者,抗告人有病識感,有按時就診、回診並接受針劑治療,前開○○○○○及○○○○○非其平日就診處,診治醫師對其體況不全然知悉,致用藥未能收處遇之療效,此情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其自○○○○○出院後轉往○○○○○○就診,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與治療醫師配合適切,目前服藥、就醫、回診、工作均已上軌道,與114年間因藥物適應不良之情形有別。又原裁定所謂「服藥不穩定」究係抗告人未按時服藥抑或服藥後產生不穩定,並未載明,且書面告誡送達時抗告人係居住於醫療院所,實際上並未受到告知,而原裁定就抗告人違反情節為何、是否達到重大等情均未詳加說明,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抗告人罹患○○○○○○○○,雖無法根治,但可透過藥物控制,其自身努力用藥、服藥及返回職場,身邊尚有父親不離不棄陪伴,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如受刑人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考量立法目的、執行保護管束之實際成效及個案具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次數、期間、原因,及其主觀態度與配合意願等情,判斷是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涉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上開判決於113年1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5日止。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告知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效果,業據抗告人簽名確認,復於113年4月2日向觀護人室報到時,再經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具結書等在卷可稽(執聲卷第39至47、147頁),洵堪認定。
㈡詎抗告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未能確實遵守所應恪遵之事項,分述如下:
⒈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自陳曾施用毒品、觀看色情影
片、網路交友、逕行租屋於涉犯強制猥褻案發生地點附近、與其父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分別於113年7月2日、114年2月25日、114年6月5日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為預警通報3次。經以性侵害加害人動靜態危險因子評估,其穩定危險因素共計11分【高危險】、急性危險因素共計9分【高危險】、Static99共計5分【中高危險】,復於114年12月經評估受刑人再犯性侵害案件危險升高為【高危險】,有臺中地檢署性侵害加害人動靜態危險因子評估表、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市衛生局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執聲卷第161至166、69至85頁)。
⒉抗告人雖有就診、回診並接受針劑治療,配合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惟其自114年6月起另涉有傷害等暴力事件(見執聲卷第60至62頁);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於社工及觀護人共訪時表現敵意,以言詞威脅社工及觀護人等情(見執聲卷第55至65頁),客觀上顯見前開處遇措施之療效不佳。
⒊抗告人服藥不穩定,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14年6月6日、114
年6月26日、114年8月14日以書面告誡,有臺中地檢署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各3份在卷可憑(執聲卷第152至160頁)。
⒋準此,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不僅未保持善良品行
,再涉暴力事件,且經性侵害再犯風險評估為高危險,復對社工及觀護人表現敵意、以言詞威脅,屢經檢察官書面告誡仍未見悛悔,足認其屢次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復未確實完成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裁定因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據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觀護人之預警通報及性侵害
加害人動靜態危險因子評估,係依專業評估基準,綜合審酌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所呈現之各項危險因子後所為,而非以個別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前提。抗告意旨徒以其個別行為分論,忽略整體危險因子之累積評估結果,自不足以動搖上開專業評估之認定。又臺中地檢署於114年6月6日、同年月26日、同年8月14日之書面告誡,均有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業已合法送達,且抗告人於到案執行時即已簽名確認知悉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效果,其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知之甚詳,況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對社工及觀護人以言詞威脅,顯非出於不知而係出於不願服從,是抗告人所指未受告知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委無可採。至抗告人所稱其嗣後轉至靜和醫院就診而病情改善、目前服藥及工作均已上軌道,以及其父陪伴在側、懇請給予機會等情,縱認屬實,惟原裁定業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3次預警通報、3次書面告誡、另涉傷害等暴力事件、對社工及觀護人表現敵意、經再犯風險評估為高危險等各情,就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節、是否達於重大,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等節,均已詳予論述,說理甚明,核無不備理由之違誤。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之各該事項,屢經觀護人預警通報及檢察官書面告誡,仍未見改善,復涉及暴力事件,對社工及觀護人表現敵意,經性侵害再犯風險評估為高危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核其裁量之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