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呂金霖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金霖(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中地方法院(抗告意旨誤載為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50號案件裁定,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除抗告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
二、按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受刑人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若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則乃另一實體上之問題,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本件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以及各罪原判決宣告刑總合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並審酌抗告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按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本即得逕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同條第2項關於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為之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俱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因抗告人既無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利,則檢察官就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無須經抗告人之請求或同意。又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表中所陳其猶在審理中之案件即令業已判處罪刑確定,惟該等罪刑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原審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未一併加以審理,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受被告意見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抗告人自民國115年4月2日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抗告後,迄本院裁定時均未再補陳其抗告理由,然依其於原審書面陳述之意見觀之,其本件未附理由之抗告,僅係再事爭執,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