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宗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凱斌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宗樺(下稱被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原即預定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至日本大阪巨蛋觀看韓國
歌手G-DRAGON 2025 WORLD TOUR大阪演唱會,並購妥來回機票及演唱會門票,預計僅停留1日即返國,故被告購買機票並非要潛逃出境,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有違誤。
㈡本案共犯尤承騰、尤秉銘、白駿騏等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5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均已獲准具保停止羈押,而其共犯之證詞業已製作筆錄完畢,本案實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供出其與共犯余定豪、白駿騏於本案之分工情形,而被告與尤承騰、尤秉銘並不熟識,僅擔任中間牽線之工作,是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亦已清楚說明案發經過,原裁定未審酌本案證據資料應已保全,被告實無滅證、串證之可能及必要,逕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實有違誤。
㈢原裁定雖認被告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惟發起犯罪組織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不符,況被告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不得以此為羈押原因。
㈣又被告涉案期間為113年8月15日至113年12月2日,實屬短暫
,且被告自113年12月2日後即無任何犯罪行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以此為羈押原因,亦有違誤。
㈤被告遭羈押多時,人身自由所受侵害難謂輕微,且被告育有
一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經診斷患有妥瑞氏症,目前由被告之配偶負責照顧,辛苦萬分。又被告母親先前因遭受交通事故,行動不便,高齡70歲且患有糖尿病之慢性疾病,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被告有家人之羈絆,絕不會棄之不顧,確實無逃亡之虞。況被告自身亦患有腎結石之疾病,疼痛發作時令人難以忍受,確有保外就醫之需求。
㈥被告已深刻反省,除已坦承犯行外,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及
與被害人調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應能確保被告於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始終到場,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縱認仍有不足,被告亦願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見日後若判決有罪將受長期刑的不利益,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且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出境記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曾指示共犯删除手機對話記錄,已有指使共犯滅證之具體指示,且本案相關證人及證據尚未調查完畢,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有在庭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龐大,犯罪期間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2日,犯罪期間跨度甚長,被告為貪圖詐欺的不法所得,而配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4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認犯行,且有卷内供述、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曾與共犯白駿騏共同至泰國,此有卷內對話紀錄及機票
資訊可佐,且依被告之資力,應有隨時出入境之能力,衡酌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確實曾於詐欺集團群組發布刪除對話紀錄之訊息,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復自承與該共犯為朋友關係,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以羈押,難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串證(供)後以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既為發起犯罪組織之人,而本案受害人數眾多,受害金
額非微,被告亦因此獲有豐厚報酬,日後受金錢誘惑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罪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購買日本機票實係為參加演唱會,並非畏罪潛逃,應無逃亡之虞;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本案分工情形,且共犯之證詞業已製作筆錄完畢,本案並經檢調搜索完畢,證據資料應已保全,被告實無滅證、串證之可能及必要云云,不過係其個人主觀對目前本案作有利於己之解釋,尚非可採。至被告抗告意旨又以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有所不符,況被告並無逃亡、湮滅、偽證、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云云。惟查,原裁定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自屬誤解,難以採取。
㈤本院再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各相關事證,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程序及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末查,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至被告抗告意旨以其自身罹患疾病,倘遭羈押恐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人,請本院給予交保以利其處理家中事務等語,核與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其此部分抗告意旨,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案件,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原審法院裁定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原審法院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並無不當。被告提起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