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陳麗華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麗華(下稱抗告人)因家計及身體不適,想找工作多貼補家人,卻遭警方捉捕說是車手。本件扣押物品OPPO R17紫色手機1支(下稱扣案手機)為抗告人連繫家人親友及工作職務所用,扣案手機遭扣後未能與任何人連繫,無法連繫工作造成工作受損,招主管罵說如此如何工作,現陷入無收入,本案經開庭後已不起訴,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遭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遭警方搜索並扣

得扣案手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00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5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目前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扣案之手機,為抗告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測試車手)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經檢察官列為扣案事證,且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是用扣案手機與上手聯繫(見原審卷第25頁)。是扣案手機自與抗告人所涉犯行具相當關聯性,而得為本案證據,且屬抗告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案現在原審審理中尚未確定,該扣案手機,即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加以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㈡原裁定認扣案手機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列為抗告人犯罪之證據

,並據以聲請宣告沒收,則該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扣案手機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其變得之物,而可能由原審宣告沒收之,故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發還云云,洵無足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