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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CHUA CHONG HOOI (中文名:蔡崇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崇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5月(3次)、1年6月(3次)、8月,由檢察官自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嗣後臺中地院另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1月,再由檢察官自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中地院裁定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然臺中地院曾發函詢問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抗告人並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回覆陳述意見表,表達:「另尚有多案仍在貴院審理,並已近判決日,需等後面案件全部結束再由抗告人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今臺中地院之裁定明顯損害抗告人之權利,該裁定之5案最重為附表編號1至3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至5總計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1至5加總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雖未違法,但全部加總後,後續案件每次逐步加總,勢必加重應執行刑。若全部結案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可酌定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全部刑度加總以下之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待抗告人全部案件結案,再自行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僅於該條第5款、第7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中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對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原審就抗告人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4月)以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裁定併科罰金5萬元,亦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6萬元)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而本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至5所示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有期徒刑5年4月(2年+1年1月+1年2月+1年1月=5年4月)。是以,原審係在抗告人本件內部界限之範圍內,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其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使抗告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1萬元之利益。從形式上觀察,原審裁定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當之處。

(二)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非屬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所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抗告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所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5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2日 113年11月23日 113年12月3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2日 113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6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6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9日 114年4月29日 114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 114年6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 114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105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4執更3557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14日(2次) 113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804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4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1號等(聲請意旨誤載為審金訴)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11日 114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1號等(聲請意旨誤載為審金訴)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7日 114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219號 判決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75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