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奇正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奇正(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收到意見表,有勾選「有意見」,並註明另有案件在審,為何原審還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提起抗告請求暫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說明定應執行刑裁定,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為審慎之決定(請求表達權);法院並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請求注意權)。至若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因其聽審權已受保障,法院自得逕為裁定,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55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23、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故函送陳述意見表予抗告人,並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陳述意見表業於民國115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法院115年2月6日中院漢刑偉115聲457字第457號刑事庭函(稿)、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15年2月26日苗所戒決字第1150010620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7、21、23頁)可稽。由此可知,原審予以抗告人回覆之末日應為115年3月12日,於此之前確實未見抗告人回覆,原審因而認為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未於5日內回覆表示意見,審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外界限,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等情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無明顯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提出於115年3月13日送達原審之陳述意見表,雖勾選「有意見」及書寫「另有他案,暫不合刑」等意見,為原審裁定未及審酌,惟查檢察官所聲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本得依職權逕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以經受刑人請求、同意或徵詢其意見為必要,此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況不同。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為定應執行刑,自不因抗告人陳述「另有他案,暫不合刑」等意見而有所不同,是抗告人上開陳述意見之內容,顯然對原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暫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內容,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倘有其他依法可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日後仍可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